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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194号

杨兴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平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杨兴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杨兴平在宜宾市翠屏区青皮树街,趁被害人阙某某不备,使用医用镊子将阙某某放于衣服包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阙某某随即发现手机被盗,与同行亲友将其挡获。被告人杨兴平返还手机后欲逃离现场,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9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兴平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1日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291号、(2015)翠屏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兴平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被告人杨兴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兴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兴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杨兴平上诉称,其及时归还了失主手机,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累犯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冬斌

审 判 员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