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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刑初24号

褚酒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乔秀玲,褚酒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3刑初24号自诉人乔秀玲,农民。诉讼代理人张修艳、王超,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酒峰,农民。辩护人王纯银、王蕴,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乔秀玲以被告人褚酒峰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乔秀玲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乔秀玲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乔秀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