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00号原告赵令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奕君,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人才,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侃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令佳诉被告李人才、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奕君,被告李人才,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李人才驾驶闽CG83**号车从吉水县城往乌江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水县S318线303KM+700M路段时,与步行在公路右侧的原告赵令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李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34873.07元。经鉴定,原告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5个月(含二次手术治疗时间),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被告李人才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500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先行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而其余损失,被告方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共计72646.42元,品除二被告已付的30500元,还应赔偿原告41946.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人才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辩称:1、被告李人才驾驶的肇事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同意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但天数只能计算90天,且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按照50%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以及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4、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吉安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治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李人才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请法院核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中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经本院审查,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出院记录有主治医生签名,用药清单与医疗费发票相吻合,故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人才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给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李人才具有驾驶资质;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资质;4、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未举证。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李人才驾驶闽CG83**号小型面包车沿吉水县S318线从吉水县城往乌江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行至S318线303KM+7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及时避让行人,该车右前角与步行在公路右侧的原告赵令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案发后,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4774.07元,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构成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花费鉴定费899元。庭审中,被告方同意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照每天116.93元、73.6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综上,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477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0523.70元(116.93元/天90天);5、误工费11046元(73.64元/天150天);6、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68903.77元。另查明,肇事车闽CG83**号车主系被告李人才,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至起诉时,被告李人才先行向原告赔付了20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人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及时发现、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公正、客观,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人才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闽CG83**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李人才负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方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每天116.93元、73.64元、20元计算,属其自愿行为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标准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被告方还提出应按照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以及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8903.7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1569.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23.70元+误工费11046元),品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1569.7元;剩余损失37334.07元(68903.77元-31569.7元),由被告李人才负担,品除其先行赔付的20500元,还需支付16834.0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令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90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31569.7元,品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1569.7元;由被告李人才赔偿37334.07元,品除其先行赔付的20500元,还需支付16834.07元。上述法律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赵令佳负担117元,由被告李人才负担307元。鉴定费899元,由被告李人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