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46号原告舒守杰。委托代理人常广云。原告张家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民。被告马新亮。
原告舒守杰、张家林诉被告马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守杰、张家林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马新亮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找到原告的朋友岳德海帮忙借款,后岳德海联系二原告由二原告出借款项。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后,被告马新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舒守杰、张家林现金伍万元正,月息2分,50000元。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还款。借款人:马新亮。手机:158××××2699.2010年12月13日。”二原告将50000元款项如数交给马新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直至如今借款本金50000元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法院裁判之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新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马新亮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原告舒守杰与张家林各自向被告出借款项25000元。当日,被告马新亮将所借二原告款项共同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舒守杰、张家林现金伍万元正,月息2分,50000元。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还款。借款人:马新亮。手机:158××××2699.2010年12月13日。”后二原告如数交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亮向二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的计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守杰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日);
二、被告马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