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组织机构代码:L4422292—7。经营者鲁婷,女,1990年2月7日生,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魏成浪,男,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明,男,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657407—0。法定代表人陈克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军,男,该公司景谷金色外滩项目部经理。
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成浪、王家明,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报延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景谷金色外滩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的质量规格、结算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向被告供应建筑物资,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所租用的器材已全部还完,但尚拖欠原告建筑物资租金528117.98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同时,应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06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年的四倍,即24﹪计算)。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6日止的租金528117.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共计为228天,折合0.63611年)的逾期付款利息806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年的四倍计算,528117.98元×6﹪/年×4×0.63611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金528117.98元计算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租金等各项费用尚未作最终结算;其次,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及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同时得到支持;最后,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综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等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举证中,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物资租赁关系;2、《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设备器材,被告需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8317.98元;3、《金色外滩对账单》两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器材的数量,以及2014年11月20日被告租用的建筑物资已全部归还。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2、第3项证据不予认可,称双方未作最终的清点结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景谷金色外滩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12月21日以昆明二建景谷金色外滩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将建筑物资租给承租方昆明二建金色外滩项目部使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11元/套/天,顶托为0.05元/套/天;第四条约定,租金、装、卸、清洗等费用按月计算,当月最后一天为租金结算日,承租方在结算后10日内将租金等费用交付给出租方,如超过2个月未付租金,应视为承租方违约;第六条约定,承租方法人不能来出租方办理材料租用手续时,委托李华生到出租方办理租赁手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租金、装卸、清洗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098317.98元。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5年8月18日开庭时止,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支付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各项费用共计570200元,租赁期限实际为2012年11月25日(出租方交付租赁物)起至2014年11月20日(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止等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人民币200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被告双方的租金等费用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昆明二建是“景谷金色外滩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而租赁物资使用地点为“景谷县金色外滩项目工程”,且昆明二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虽《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昆明二建景谷金色外滩项目部,但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签名盖章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院认定承租方实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昆明二建是适格的被告。其次,关于租金等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租赁部依约向被告昆明二建交付了租赁物,昆明二建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本案中,双方产生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8317.98元,昆明二建已实际支付租赁部款项共计770200元(570200元+200000元),故昆明二建欠租赁部的租金等费用,本院认定为328117.98元(1098317.98元-770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昆明二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之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5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且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62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给付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截止2015年7月6日止的租金等费用共计为328117.98元,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37811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截止2015年7月6日止的租金等费用328117.98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78117.9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景谷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4元,由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陈朝富
审判员 徐珊珊
审判员 黄 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白艺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