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身份证号:×××269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四川省资中县,现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鹤山市S272线雅瑶派出所前路段,右转弯往雅瑶圩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由被害人蒋某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蒋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欧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守现场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其谅解。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是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欧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锦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