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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270号

姚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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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270号原告姚某,湖北省联合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外环高速阳逻收费站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穆(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湖北省联合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外环高速阳逻收费站员工。

原告姚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颖文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穆,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工作原因无法进行正常有效沟通,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被告���某甲辩称,原告姚某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姚某婚后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姚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周某甲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姚某坚��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颖文

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

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