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2183号原告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名城房开*栋*****号。法定代表人苟开学,总经理。被告高正银,成年。
原告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正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昱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