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94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银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十分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夫妻双方长期冷战,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房产登记薄、房产证,拟证明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院记录单、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因病住院的事实,被告的住院是因与公公婆婆吵架而引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黄某于2016年6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