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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966号

王子华诉吴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子华,吴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966号原告王子华,现住扶余市。被告吴悦(曾用名吴关锁),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万发镇大房身屯,身份证号×××。

原告王子华诉被告吴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我家购买玉米价值239796元,前期支付玉米款174796元,余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付清。当时出具了欠条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就是拖延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被告吴悦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悦在原告处购买玉米,价值239796元,前期支付玉米款174796元,余款65000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付清。当时出具了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还欠款,该欠条载明“欠款:¥23.9796.00元欠款人吴悦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0日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据一枚,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款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为证,并有被告人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悦欠原告王子华玉米款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文

代理

审判员  高寒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