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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438号

XX、张福尧、周庆民与特格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XX,张福尧,周庆民,特格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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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农电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尧,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庆民,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特格喜,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再审申请人XX、张福尧、周庆民因与被申请人特格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张福尧、周庆民申请再审称,我们与特格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了五年之久,并一次交清了土地流转费。二审法院认定我们虽未改变土地用途,但在合同中将草牧场用途签订为用于种植药材或经济林,无论对该草牧场耕种与否,合同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禁止开垦草原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XX、张福尧、周庆民与特格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约定XX、张福尧、周庆民承包草牧场的目的为种植药材和经济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开垦草原。因此该《土地流转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审���决适用法律正确,XX、张福尧、周庆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张福尧、周庆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建国

代理

审判员  王佐玲

代理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涂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