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30号申请执行人田亚清,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玉清,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田亚清与被执行人陈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玉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58元,共计51170.5元,申请执行人田亚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房产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冻结陈玉清名下车辆号牌为宁A、宁A车辆户籍,但上述车辆暂时查找不到,本案无法处置。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玉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拘留被执行人陈玉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5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