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356号原告崔华琴,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徐云宏,系原告丈夫。被告王圣保,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崔华琴诉被告王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华琴诉称,原告在工作中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正在投资做工程、开展养殖等,需要筹集一部分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并未出具欠条。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均遭拒绝,被告甚至以辱骂、恐吓相向。原告家人找到被告,最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注明2014年12月份借款,实际2014年8月份借款)并答应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还钱,但被告依然言而无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元,另偿还原告利息192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欠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往返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崔华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被告王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未提交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圣保向崔华琴借款19200元,后经催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崔华琴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19200,借款人,王圣保,2014.12月1号,2016年4月10号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圣保向崔华琴出具的欠条内容实际反映2014年王圣保从崔华琴处借款192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还款的事实,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圣保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以192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华琴借款19200元和逾期利息(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圣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