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新(系于文发之妻),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来,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于文发,农民。
上诉人杨慧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慧新的姓名也写成“杨会新”。2013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于文发作为乙方、李国锋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13年1月8日乙方通过丙方说和向甲方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5月7日还清,但因各种原因借款未能及时偿还,按原借款协议条款乙方自愿把自己坐落于玉田县玉田镇清风路昌盛小区30栋6单元101室住宅卖给甲方,特立协议如下:1、房价款30万元,用以抵顶原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7日前乙方搬清;2、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7500元以补偿甲方在乙方搬家前占用资金的经济损失;3、乙方及配偶自愿将所买卖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钥匙一把交甲方保管。如到期不能兑现,乙方自愿把该房和地下储藏室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全部交给甲方,并配合甲方过户;4、丙方有督促乙方履行责任和见证监督财产转移、变更的义务;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6、本协议自2013年10月8日起生效。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协议落款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但李国锋未在协议丙方处签名捺手印。原、被告所买卖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文发,房产证号为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房字第××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田国用(2005宅)字第1673号。二被告已将上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钥匙交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文发间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同年10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用房屋买卖价款30万元抵顶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国锋作为见证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二被告虽已将买卖房屋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钥匙交给原告,但未按约定期限搬出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属违约行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故二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协助原告将玉田县昌盛小区30栋6单元101室房产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房字第××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杨慧新称房屋买卖协议系因被告方向原告借款未还才签的,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及已还清欠原告的借款等主张,均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于文发、杨慧新协助原告任洪来将玉田县房权证玉私房字第××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0元。判后,杨慧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于文发与任洪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有更多证据佐证。2.该抵顶协议不公平,房产近90平米,价款不应低于60-80万元。3.于文发已经上述欠款还清。综上,上述抵债行为违返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洪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慧新提交一份2015年1月16日向任洪来汇款2万元的回单,证明偿还了30万元的借款,这30万元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于文发银行卡明细;上诉人申请证人阮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去于文发家里找杨慧新,见到被上诉人跟杨慧新商量杨慧新给被上诉人几万元钱,被上诉人就把房本归还给杨慧新。2015年12月1日,证人跟杨慧新到海潮酒店,杨慧新与被上诉人商量钱的事。证人在对面拍了照片,发给了杨慧新。商量的内容大概是杨慧新再给被上诉人几万块钱。被上诉人任洪来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人阮某与上诉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且是排他性质的,于文发还被上诉人钱以后,证人阮某的债权就可能不能实现,证人与本案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他的证明力不存在。证人与上诉人合谋为他人拍摄照片,这种行为就是一个不诚信的行为,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表答的内容。2.对于银行回单,所记述的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偿付过借款,这个2万元实际是根据双方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12月7日前搬清,根据当时签订协议的第二条,在不能搬清前每月补偿7500元的损失,这2万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赔偿的损失。3.对调取证据申请,我们有异议,这个申请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二审再提交我们认为是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杨慧新、原审被告于文发夫妻二人与被上诉人任洪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用房屋买卖价款30万元抵顶于文发、杨慧新拖欠的借款3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称该房屋买卖协议不公平,抵顶房产近90平米,作价不应低于60-8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于文发已将30万元欠款还清,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并未在一审提交,二审程序中不予涉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慧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苗会新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边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