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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581号

侯伽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伽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581号

原告:侯伽伦,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伽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伽伦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伽伦诉称,2016年1月19日,王君驾驶冀B×××××与张万君驾驶冀B×××××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王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伽伦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是投保了228672元的车辆损失险和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15554元,并支付公估费3511元,拖车费200元,还赔偿三者车冀D×××××车维修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765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217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单和缴纳保费的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拖车费,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用200元;证据四、配件票据及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赔偿的三者事故车辆损失共计2500元;证据五、公估费发票,证明做公估报告产生的费用3511元;证据六、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为115554元;证据七、录音一份,证明在做公估以前已经向保险公司告知过,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回复。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在事故车辆及车辆的驾驶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行驶证,驾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其单方委托公估事先就机构和项目未像我公司进行告知,委托程序不具有公平性和合法性,主张的车损数额为估损金额,在无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另原告车辆经我公司拆解定损,损失金额为60430元。该金额足以修复原告车辆,原告没有另行委托公估的必要性,因此其主张的车损金额和公估费金额我公司不同意予以赔付;3、对于三者的损失应当提供赔偿依据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定损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是60430元。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单只有商业险保单,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主张的三者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对承担全部责任的具体原因和违反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记载,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内容不完整;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2500元并没有损失明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提供赔偿凭证,因为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公估费因我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定损,没有单方委托公估的必要性,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负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我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就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完成了保险合同项下的定损义务,原告方未将车辆送修理厂修理,而是在2016年1月30日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车辆定损,其行为没有必要性而且委托程序也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原告的公估报告是由李向晨,一名公估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于这一事实公估报告第二页公估师签字及印章栏能够证明只有一名公估师,其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报告中所确定的车损项目不能做到与拆解照片一一对应,所附的照片中也没有附带车牌号码,与本车辆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该报告只是一份估损结论,没有修理费发票相佐证,不能证实损失的实际金额;对证据七有异议,首先录音没有体现出录制时间以及对方的谈话人的身份。其次我方主张的是就委托的机构和项目没有向我公司进行协商,录音显示原告方也是单方确定了委托机构后打电话通知对话人,并不能否认其单方委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对方的定损确认书在确认书上面被保险人签章是空白,没有我方签字,我们对确定书不予认可。另外从时间上对方讲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但是确认书上写的是2016年3月7日与被告之前讲的时间不符。在内容上有一项是变速箱形式选中的是手动档,而本案中的车辆是自动档,我们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零部件项目清单,这些项目没有我方的确认,在拆解时我方没有到场。该确认书是被告内部询报价使用,不能对抗我方提供的公估报告。最后核准人、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都没有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都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自己认可这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40分许,王君驾驶冀B×××××号车与张万君驾驶的冀B×××××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伽伦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君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5554元,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及综合分析鉴定结论,认为该公估报告书更换配件金额能客观、全面的反映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残值估价过低,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确认残值为10825.4元。因该车并没有实际修理,故原告车损公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工时费用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为97428.6元。对于拖车费200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公估费3511元,因原告有证据证实,公估时已通知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车的修理费2500元,因有相关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伽伦车辆损失款共计1036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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