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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903号

陈腾宾与赵德金、耿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腾宾,赵德金,耿静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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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903号

原告:陈腾宾,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赵孝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赵德金,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耿静静,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腾宾与被告赵德金、耿静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腾宾的委托代理人赵孝铎、被告赵德金、被告耿静静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腾宾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赵德金承包我开办的歌厅,2014年2月14日,我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经结算,赵德金共拖欠我电费、租金等共计62719元,被告于当日为我书写了欠款单。我多次催要,被告则一直拖延,至今未还。被告耿静静��赵德金承包我歌厅时,他们二人系夫妻关系。我要求赵德金与耿静静共同偿还我欠款627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德金辩称:我承包原告的歌厅属实,仅承包了九个月,2014年春节后就不再承包了。我只欠原告电费4200元,伙食费2000元,其他的费用不欠原告。

被告耿静静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承包歌厅的收入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既使原告诉称的债权属实,也属赵德金个人债务,我与赵德金已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腾宾向本院提供欠款详单一份,内容为:电费27500元,租金12000元,税费2000元,伙食费3219元,过节费1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719元,3月15日前还清全部费用。欠款人赵德金。被告赵德金对上述欠款详单不予认可,否认欠款详单中的赵德金系其所写。

被告耿静静对原告提供的详单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在欠款详单上签字认可,自己不应偿还原告诉称的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让二被告偿还欠款详单中的税费2000元,过节费18000元,同意被告偿还伙食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金承包原告开办的歌厅,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赵德金名字的欠款详单,赵德金否认欠款详单中的名字系其所写,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陈腾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放弃让二被告支付过节费18000元,税费2000元,只让二被告支付伙食费2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耿静静未有在欠款详单上签名,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赵德金承包其歌厅的收益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原告陈腾宾要求被告耿静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赵德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赵德金应偿还原告电费27500元,租金12000元,伙食费2000元,共计款4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金支付原告陈腾宾租金等欠款4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腾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腾宾要求被告耿静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陈腾宾负担530元,由被告赵德金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崇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