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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395号

原告扈小辉与被告刘延中、张立有、窦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小辉,刘延中,张立有,窦欢,扈小辉,刘延中,张立有,窦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扈小辉,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扈耀辉,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王桂玥,系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中,男,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邵文凤,女,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延中妻子。被告张立有,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窦欢,男,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扈小辉与被告刘延中、张立有、窦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小辉委托代理人扈耀辉、王桂玥、被告刘延中委托代理人邵文凤、被告张立有、窦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扈小辉诉称,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刘延中驾驶吉C3E8**号两轮摩托车由太平庄桥路口驶入范响公路左转,行至范响路太平桥北50米处时与沿范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立有驾驶的吉C2K1**号小型客车相刮,摔后又与沿范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扈小辉驾驶的吉AB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扈小辉受伤,两个摩托车损坏。2014年12月25日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有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延中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扈小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2014年10月2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主要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2014年10月3日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其他诊断:肋骨骨折(多发),两次共住院62天。2015年3月2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书,被告鉴定人扈小辉外伤致右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扈小辉外伤致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三被告赔偿态度不积极,由于原告无力支付高昂医疗费,伤情至今没有完全恢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763.25元(其中医疗费241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4145.12元、交通费1073.50元、伤残赔偿金111445.54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6200元、病历复印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12万元。2、剩余部分79763.25元由被告张立有、窦欢赔偿70%即55834.28元,由被告刘延中赔偿15%即11964.4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事故发生在太平庄与范响公路交界处,事故摩托车是原告本人的,有汽车驾驶证(A2)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没有保险,对责任认定有没有异议,肇事后在范家屯三院门诊治疗,之后在医大一院住院,后转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原告为城市户口,在吉林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安机关询问张立有笔录时,被告张立有已承认车是借用的,因此对买车协议不要求进行鉴定了。在上次开庭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买卖原件,至今迟迟都没有拿来,窦欢第一次开庭也没有来,我认为买卖协议是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就由车主承担责任,现我要求窦欢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垫付医疗费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刘延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意见,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对买车协议不要求鉴定。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补充说明,其驾驶的摩托车是本人的,没有保险,驾驶证、行车证都有。我只承担15%的医疗费,因为我也受伤,其他我不同意承担。张立有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张立有,其补充说明,其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7月,被告窦欢处花23000元购买的车,没过户,有买卖协议。有行车证、驾驶证,没保险。对交通队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买的时候马上到期了,我就没去补。当天驾驶车辆给窦万吉拉木头,开我车去的,是雇佣我车,就是给我车加油。在交警队我说窦万吉借我车,当时我没看,我就签字了。在交警队第一次给我划分的次要责任,刘延忠划主要责任,后来给我划的主要责任,刘延忠次要责任,我再找出现场的人时,说人没有了。对买车协议不要求鉴定。我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窦欢辩称:肇事车辆我于2014年7月卖给张立有了,卖车时有交强险,还剩3个月。窦万吉是我父亲,我们不在一起生活。车辆行车证是我名,我是所有人。车辆没卖时我送快递,有时给我父亲拉饲料都是我开车,因为我父亲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一般车都是我开。对买车协议不要求鉴定。车我卖给张立有了与我无关,所以第一次开庭我没有来。原告扈小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2、门诊票据16张,住院费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3、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大一院住院病历1份。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4、交通费票据5张、复印费2张。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5、原告户口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6、张立有的驾驶证复印件、窦欢的行车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7、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8、原告单位证明。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9、住院用药清单。经质证,被告刘延中、张立有没有异议,被告窦欢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刘延中未提供证据。原告张立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7月20日车辆买卖协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没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对抗行车证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窦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7月20日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宣读并出示本院调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一册。1、宣读责任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2、宣读询问扈小辉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3、宣读询问扈小辉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4、宣读询问张立有笔录。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刘延中认为当时交警来时有一个小伙承认是他开的车,张立有没有承认,撞完刘延忠车后车都跑出100多米了,我姑娘就撵,撵上后,车才停下来。5、宣读询问刘延中的笔录。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张立有认为我车没有跑。6、宣读询问窦万吉的笔录。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7、宣读询问张淑清的笔录。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8、宣读询问刘延中的笔录。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9、宣读询问谢聪的笔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刘延忠摩托车当时被撞飞了,砸在原告身上了。三被告没有异议。10、宣读询问刘畅的笔录。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11、户籍、车辆信息、行车证、驾驶证。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刘延中驾驶吉C3E8**号两轮摩托车由太平庄桥路口驶入范响公路左转,行至范响路太平桥北50米处时与沿范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立有驾驶的吉C2K1**号小型客车相刮,摔后又与沿范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扈小辉驾驶的吉AB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扈小辉受伤,两个摩托车损坏。此事故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延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扈小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2624.13元,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当天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住院1天,1级护理花住院医疗费8894.84元,门诊费8元。2014年10月3日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61天,1级护理1天,2级护理59天,3级护理1天。主要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其他诊断:肋骨骨折(多发),花住院费10754.32元,门诊费11元。2014年12月28日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花门诊费148元。2015年4月24日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门诊费1500元,2014年12月27日在高氏骨伤医院花门诊费120元,2014年10月15日在高氏骨伤医院花门诊费360元,2014年10月18日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花门诊费790元,2014年12月27日在高氏骨伤医院花门诊费120元,2014年10月3日外购药花17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自行经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扈小辉外伤致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扈小辉外伤致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延中驾驶吉C3E8**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延中所有,被告张立有驾驶的吉C2K1**号小型客车行车证登记在被告窦欢名下。被告张立有、窦欢提供双方2014年7月20日买卖协议,认为事故车辆已转卖,但被告张立有在公安局交警队2014年10月9日询问笔录承认事故车辆是窦万吉的,是其所借。原告扈小辉驾驶的吉AB23**号两轮摩托车归其所有,上述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大一院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原告户口复印件、张立有的驾驶证复印件、窦欢的行车证复印件、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书、原告单位证明、住院用药清单。被告张立有提供的2014年7月20日车辆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4)第072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张立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刘延中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被告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刘延中、张立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有、窦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张立有驾驶的车辆,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窦欢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但其在在公安局交警队2014年10月9日询问笔录承认事故车辆是其所借窦万吉的,窦万吉与被告窦欢系父子关系,其提供的买卖协议与其自述存在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双方又不同意对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张立有、窦欢主张的事故车辆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窦欢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张立有承担保险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张立有、刘延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窦欢对被告张立有承担保险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立有、刘延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张立有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刘延中15%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负15%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原告两次住院费19649.16元,门诊费2791.13元,共计医疗费22440.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4日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门诊费1500元,2014年12月27日在高氏骨伤医院花门诊费120元,2014年10月15日在高氏骨伤医院花门诊费360元,2014年10月18日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花门诊费790元,2014年12月27日在高氏骨伤医院花门诊费120元,2014年10月3日外购药花17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治疗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在治疗及恢复期间需他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1级护理2天,三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在住院费收据体现已收取护理费,说明已由医院护理人员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用(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护理费不予重复计算,3级护理不保护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1级护理2天及3级护理1天的护理费,不予保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7320.72元[124.08元/天×59天×1人]的诉讼请求,应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日,原告评残日为2015年3月2日,共计5个月,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提供了吉林省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2014年7、8、9月工资条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62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有效票据为973.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保护伤残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结合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被告鉴定人扈小辉外伤致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扈小辉外伤致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在九级伤残的基础上,可增加1%赔偿比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445.5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97514.84元(23217.82元×20年×2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程度的情况,酌情保护1万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2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加强营养期限及相应营养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有效缴费收据,不予支持。对于该主张的复印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161977.85元。由于被告张立有、刘延中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均应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张立有、窦欢应对自己的机动车各自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张立有、刘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309.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万元;护理费7320.72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97514.8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973.50元〕,由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只主张12万元,本院予以尊重,故由被告刘延中、张立有各承担6万元,被告窦欢对被告张立有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余款41977.85元由被告张立有承担70%,即29384.50元;被告刘延中承担15%,即6296.6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扈小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6296.68元。

二、被告张立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扈小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9384.50元。

三、被告窦欢对被告张立有上述给付之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张立有负担2000元,被告刘延中负担1200元,余款690元由原告扈小辉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

审判员  李青鹤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