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执字第269号

陈某某、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某,李伟,庞昌平,潘均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中建(系申请执行人父亲),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执行人李伟,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庞昌平,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执行人潘均���,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本院在执行陈某某申请执行李伟、庞昌平、潘均才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770595.09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中喜与被执行人潘均才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的第一期得款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李伟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陈中喜人民币2000元。此后,申请执行人陈中喜与被执行人李伟于2016年5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李伟、潘均才在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没有调查到本案被执行人庞昌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行人庞昌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具备条件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执字第2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伟、潘均才没有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被执行人庞昌平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周华春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运本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