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和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舒和国表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见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法定代表人曾令生,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系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团山村公路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有昌,农民。上诉人舒和国因与被上诉人姚见志、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工程公司)、王明政、姚有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大西南工程公司将其合法承包的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团山村陈基屯公路路段的硬化工程后,将硬化路段工程分包给王明政,王明政又将工程的具体施工分包给舒和国。舒和国在分包该工程后,邀请姚有昌雇请工人,后姚有昌邀约姚见志一起完成钢夹模工作。约定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计算工资,采取多劳多得的方式结算。钢模板及捆扎钢模的铁丝等工具由舒和国提供,姚见志等三人负责捆扎钢模。同年9月27日上午,姚见志在做夹模过程中,姚有昌不慎致姚见志右脚致伤。舒和国支付租车费将姚见志送往铜仁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2-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共27天。住院期间,舒和国支付了姚见志的全部医疗费用13760.97元,大西南工程公司支付了姚见志生活费500元。姚见志出院时,舒和国支付200元车费将其接回家。姚见志出院后,到铜仁南方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30元。姚见志的伤经铜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限评定为135日,护理时限评定为45日,营养时限评定为75日。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后续治疗费需6067元。原审另查明,姚见志之父姚东林出生于1936年11月1日,母杨元秀出生于1931年9月28日。其父母共生育了姚见志、姚建有、姚见花、姚习花兄妹四人。王明政及舒和国均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2015年7月16日,姚见志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大西南工程公司、王明政、舒和国、姚有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伤残赔偿金90192元、误工费15795元、护理费3465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0元、复查费用464元,共计142073元;2、诉讼费由大西南工程公司、王明政、舒和国、姚有昌共同负担。原审认为,舒和国将其分包的工程的钢夹模的施工工作雇请姚见志等人完成,姚见志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舒和国与姚见志、姚有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姚见志与姚有昌均系为舒和国提供劳务的一方当事人,舒和国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姚有昌在为舒和国提供劳务时给姚见志造成的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舒和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有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其甩钢模可能给姚见志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虽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姚见志避让,但在姚见志并没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时,仍将钢模扔到姚见志工作的地点,导致钢模板弹回给姚见志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姚有昌的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故认定姚有昌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姚见志的损害承担的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为20%,舒和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为80%。大西南工程公司在取得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团山村陈基屯公路路段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硬化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王明政负责完成,王明政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该工程,且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舒和国进行,三者之间的转包及分包行为均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舒和国在履行施工义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王明政、舒和国、大西南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舒和国辩称因王明政没有资质,王明政与舒和国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舒和国亦系王明政的雇佣人员,对姚见志的损害,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不能改变姚见志系其雇请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姚见志在给舒和国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对其主张的金额,认定为:1、医疗费14090.97元;2、误工费12956.15元;3、护理费5142.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9669.13元;7、鉴定费2034.30元;8、营养费2250元;9、后续治疗费6067元;10、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姚见志的前述损失合计77309.56元。舒和国已支付的医疗费13760.97元,大西南工程公司已支付生活费500元,应予扣减。姚见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7,309.56元,由姚有昌承担20%为15461.91元,大西南工程公司、王明政、舒和国连带承担80%为61847.65元,扣减舒和国、大西南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14260.97元后,还应赔偿姚见志47586.6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姚有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见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461.91元;
二、由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政、舒和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姚见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7586.68元。案件受理费50已减半收取25元,由姚见志负担5元。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明政、舒和国连带负担20元。宣判后,舒和国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姚有昌直接导致姚见志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西南工程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政派专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和国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舒和国已经为姚见志预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160.97元,还要与王明政、大西南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姚见志未获赔偿的损失,对舒和国不公平。2、原判决判令王明政、舒和国、大西南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姚见志医疗费等费用47586.68元,具体责任份额不清,应当予以改判。请求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姚见志未作二审答辩。王明政、大西南工程公司未作二审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西南工程公司将其中标的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团山村陈基屯公路路段的硬化工程转包给王明政,王明政又将工程转包给舒和国。舒和国雇请姚有昌、姚见志等人施工。姚有昌在施工过程中,致同在施工的姚见志受伤,舒和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大西南工程公司知道王明政没有承包资质,仍然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王明政,王明政明知舒和国没有承包资质,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舒和国,故大西南工程公司、王明政应与舒和国承担连带责任。姚见志对其未获赔偿的损失,要求舒和国等人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舒和国以其预付了部分款项后,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姚有昌与舒和国的责任承担问题,姚有昌在为舒和国承包的工地务工,在工作期间致姚见志受伤,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姚见志的损失,舒和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和国提出姚见志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舒和国认为其不承担责任,应由姚见志返还已预付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舒和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舒和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稼祥
审 判 员 倪庆飚
代理
审判员 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