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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刑初38号

梁某、覃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覃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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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覃某甲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发现其居住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环江人家小区三栋楼下有一辆电动车没有锁,即产生盗窃的想法。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告知情况,两人商定共同盗窃该车,卖钱后共同分赃。梁某在覃某甲的指引下来到该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覃某丙的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存放梁某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269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覃某甲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收据,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环价鉴证(201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等相关附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收据,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697元,数额较大,两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慧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