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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749号

王某某诉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74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写国新,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惠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写国新、被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人马尚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民乐县工业园区化工大道北面孵化公司进行钢架棚干活。同年3月23日上午十时,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钢架棚上摔下,当即造成原告腰部、右足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方才出院,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1个月。原告伤残评定后,四次找寻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现具状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428元、护理费23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95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孩子王文平11071.2元、父亲31632元、母亲316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费38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8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受雇从事作业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均无异议。原告是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该是34416元;误工费计算正确;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完全护理的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部分护理的护理费应该是65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被告已经支付了,所以原告再次主张不合适;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亲均不满60周岁,不承担赡养费;孩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由父母双方承担,应该是5535.6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现阶段并未产生,将来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故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是根据事发的经过本案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己应该承担30%-40%的责任较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池某某雇佣到被告承包的民乐县工业园区化工大道北面孵化公司的钢架棚干活。同年3月23日上午约9时多,原告与另一人站在吊篮中在室内进行空中作业时,用来提吊篮的一边的老虎钳脱钩,吊篮的一边下斜,致使站在吊篮中的原告与另一人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随脊髓损伤、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49414.9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后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现金8400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2016年3月10日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11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个月,伤后前6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5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限期内需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的钉棒螺丝钉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后原告就其他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华生于1956年8月4日,原告母亲金香兰生于1963年2月5日,原告儿子王文平生于2004年12月28日,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原告在张掖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张掖人民医院的报告单两份、交通费票据101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交的张掖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未进一步检查提吊篮的老虎钳挂钩,对损害的发生由一定的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王文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主张的甘肃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的抚养费,因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已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原告二次手术后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及现金从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二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49414.9元、伤残赔偿金34416元(5736元×20年×30%)、误工费28875元(11个月×30天×87.5元)、护理费22312.5元(6个月×30天×87.5元+5个月×30天×87.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被抚养人王文平抚养费5535.6元(7年×5272元÷2×30%)、营养费3300(11个月×30天×1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9504元的85%即12707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9414.9元及现金84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6926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2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白长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由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