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硕士文化,案发前系汇景集团电气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凯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港口大道与厚街大道交汇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张凯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1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凯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凯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辩解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其系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张凯就量刑方面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