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2民初99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朱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陆向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