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号。经营者姓名王锴。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凤山食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瑞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威,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第三人王彦燕,女,1960年6月6日出生。孙威、王彦燕之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威、王彦燕之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以下简称万达家具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凤山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山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和万达家具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万达家具厂以每年13万元的价格租赁我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5号院(以下简称5号院)的场地,租赁期间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万达家具厂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同时孙威、王彦燕也在5号院内生活。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万达家具厂及孙威、王彦燕腾退5号院内承租的厂房及场地;万达家具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3月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13万元);万达家具厂拆除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万达家具厂答辩并反诉称:龙凤山公司不是合法的出租人,欠付的相关房屋使用费我厂同意支付。我厂在承租的土地上有大量自建房,自建房的建设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双方也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到拆迁问题,故不同意龙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我厂反诉要求龙凤山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停产停业损失720万元;2、搬家补助费9万元;3、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万元;4、厂房各部分损失700万元。龙凤山公司针对万达家具厂的反诉辩称:万达家具厂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孙威、王彦燕同意万达家具厂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相关权利由万达家具厂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就厂房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于2013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龙凤山公司和万达家具厂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且龙凤山公司亦未收取万达家具厂的租金,双方因该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孙威、王彦燕亦在该承租的土地和厂房居住,故龙凤山公司要求万达家具厂及孙威、王彦燕腾退涉案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万达家具厂仍旧占用龙凤山公司房屋,因此而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理应由其承担,龙凤山公司主张万达家具厂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自2013年3月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达家具厂的反诉部分,本院做如下论述:
一、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损失部分。龙凤山公司和万达家具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1日到期,龙凤山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合同届满终止后,万达家具厂要求龙凤山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相关厂房等财产损失部分。1、装修附属物设施和厂房加固费用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厂房自承租之日起,由乙方(万达家具厂)负责承租厂房的保养及维修、维护。乙方不得随意损坏厂房设施及主体结构,如需改变厂房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厂房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和主体时,乙方需提出书面改造方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投资由乙方自理,并应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施工。合同终止时,乙方将增建改造设施完整无偿移交甲方”。双方合同到期后,万达家具厂要求龙凤山公司给付附属物设施及加固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自建房部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本案中,万达家具厂建设房屋期间龙凤山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但未提出异议且由万达家具厂使用十余年时间。万达家具厂明知涉案房屋未经审批而自行建设并长期使用,故涉案房屋建造费用应当按照过错比例由双方负担。关于责任分担比例,本院将参考实际房屋使用情况、租金交纳情况、评估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需要指出,经万达家具厂申请法院亦对种植植物价值和道路硬化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部分补偿的方式,虽双方合同已到期,但上述部分的费用亦已实际发生,考虑万达家具厂在该承租范围内经营超过十余年,且上述财产也存在较大价值,故依据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由双方合理予以分担为宜。鉴于双方均应对涉案房屋建设承担相应责任,且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故本院对龙凤山公司要求拆除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孙威、王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5号院内承租的厂房场地及自建房屋,交付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凤山食品公司,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和附属设施。
二、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凤山食品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自
二○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年房屋使用费为十三万元)。
三、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凤山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相关补偿共计一百五十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凤山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万达家具厂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1、龙凤山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我厂作为国有房屋承租人,在遇到合法拆迁时有依法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龙凤山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房屋征收中心文件的标准,对我厂进行补偿;3、原审法院评估机构的选择存在错误,评估机构使用的评估标准错误,评估结果过低,不应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我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龙凤山公司同意原判。孙威、王彦燕与万达家具厂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龙凤山公司(甲方)和万达家具厂(乙方)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万达家具厂以每年13万元的价格承租龙凤山公司原蛋鸡场院内厂房,租赁期间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该厂房自承租之日起,由乙方负责承租厂房的保养及维修、维护。乙方不得随意损坏厂房设施及主体结构,如需改变厂房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厂房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和主体时,乙方需提出书面改造方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投资由乙方自理,并应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施工。合同终止时,乙方将增建改造设施完整无偿移交甲方。后双方签订补充说明“如国家整体规划,该合同不能履行时,国家支付的造成的经营损失归乙方,固定资产赔偿归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金交纳至2013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仍由万达家具厂使用。万达家具厂在合同履行期间建设了部分厂房。经万达家具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承租房屋范围内的厂房装修和附属物设施重置成新价值、厂房加固费用以及种植的相关植物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附属物及种植树木重置价格744311元,厂房加固及装修项目重置2557682元。同时经万达家具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承租范围内自建房工程造价及路面硬化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承租场地上的自建房工程造价为2249112.15元,承租范围内的路面硬化价值为1014784.13元。万达家具厂对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万达家具厂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函说明。龙凤山公司对上述价格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诉讼中,龙凤山公司主张万达家具厂建设自建房未经其同意,万达家具厂指出该建设征得龙凤山公司的同意,且在建房后十余年的过程中,龙凤山公司亦未对自建房提出异议,故要求龙凤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涉案房屋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经查,5号院11幢等33幢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龙凤山公司。另,经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勘察现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龙凤山公司一直有人员留守。另查,万达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王锴。孙威向法院提交确认书,载明万达家具厂的债权债务由孙威、王彦燕享有承担。孙威、王彦燕在涉案房屋居住。诉讼中,万达家具厂一直强调5号院涉及拆迁问题,其要求得到拆迁补偿款。经本院反复询问、核实,万达家具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地区已发布拆迁公告。龙凤山公司亦否认5号院存在拆迁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评估报告,现场勘验图,确认书,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龙凤山公司和万达家具厂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10年期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后自然终止。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万达家具厂亦未支付租金,故双方因该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万达家具厂及孙威、王彦燕腾退涉案场地及房屋,万达家具厂支付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万达家具厂的上诉意见,本院阐述如下:龙凤山公司和万达家具厂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建立了租赁关系,出租方龙凤山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主张收回租赁物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其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中,万达家具厂反复强调本案涉及拆迁,该厂应当得到补偿。
本院认为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土地及房屋遇拆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拆迁事宜。而本案的事实是合同到期已逾三年且无任何证据表明涉案地点发生征地拆迁行为,故万达家具厂向龙凤山公司提出的多项补偿要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意见均为依法产生,且两家鉴定机构对于万达家具厂的质疑已作出复函说明,故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判定龙凤山公司对万达家具厂的补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凤山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八万一千六百元,由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负担六万二千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凤山食品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九百元,由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负担五万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凤山食品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石龙万达家具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