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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执异60号

上海锦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萨瓦迪卡美容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锦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萨瓦迪卡美容有限公司,赵松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异60号案外异议人赵松峰,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执行人上海锦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青松公路XXX号XXX室XXX区,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国建。被执行人上海萨瓦迪卡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伟。本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5号上海锦通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萨瓦迪卡美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上海市新丰路XXX号地下一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予以查封。案外异议人赵松峰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已将上海市新丰路XXX号地下一层转租、转让给异议人经营。异议人现在还在营业中。法院强制执行中,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5号上海锦通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萨瓦迪卡美容有限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依法决定对上海市新丰路XXX号地下一层房屋予以查封。案外异议人赵松峰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又查,申请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丰路XXX号地下一层房屋出租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拖欠租金,申请执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等。法院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请。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执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位于上海市新丰路XXX号地下一层房屋权利人系申请执行人,且法院已判决解除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能排除执行。故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赵松峰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坚烈

审判员  赵 敏

审判员  张 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