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5819号原告杨顺杉,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清江,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味乡(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文苑村,代码69904509-2。法定代表人杨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顺杉与被告集味乡(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味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被告集味乡(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杉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工、机修工作。2014年11月26日,位于被告厂房二楼的大型面包烤箱(规格高×长×宽=2.8M×2.5M×2.5M)顶部减速箱坏掉,被告通知原告修理,在维修过程中,由于铝合金人字梯滑开,原告从减速箱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医嘱:1、继续切口换药,两天一次保持切口干燥,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予以拆除缝线;2、术后3个月内予卧床休息;3、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及腰背肌功能锻炼;4、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及1年时来院拍片检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10个月至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半年内避免挑担、搬抬重物等重体力活动,以免引起内固定物断裂;6、多食用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7、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28.5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集味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系在其家中换灯泡时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有到医院关心原告,而且替原告缴交医保,所以在办理出院时,被告将原告的医保卡交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医疗费报销。原告已将医疗费用报销后全额领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内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杨顺杉在维修烤箱时从梯子上摔下来,被送往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034.97元。原告杨顺杉于2014年12月2日转院到漳州市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支出医疗费47620.48元,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予卧床休息,10个月至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给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半年内避免挑担、搬抬重物等重体力活动以免引起内固定物断裂;多食用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等。诉讼中,原告杨顺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期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顺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护理19日,出院后护理71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建议为8000元。原告杨顺杉申请对《协议》中“樊彦伟”与樊彦伟的笔迹同一性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2日《协议》中落款处的“樊彦伟”签名字迹与樊彦伟书写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字迹。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杨顺杉经被告集味乡公司人事管理人员吴金树介绍到被告集味乡公司维修部上班,双方约定由原告杨顺杉临时顶替被告集味乡公司原有电工的工作直至原有电工上班,负责维修烤箱,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每天250元,上班签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集味乡公司已向原告杨顺杉发放工资4500元。2014年12月2日落款签名为龙海市集味乡食品厂樊彦伟出具一份《协议》,载明:“杨顺杉(维修部员工)就职龙海市集味乡食品厂,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30时在维修烤箱时从梯子摔下来,住院龙海市第一医院,经医院诊断确认为椎体压缩性骨折,需做手术治疗。现厂方同意杨顺杉转院到漳州市一七五医院做手术治疗。”被告集味乡公司认可樊彦伟系其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厂长,2015年12月2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其作为厂长接受被告集味乡公司的委托出庭应诉。
原告杨顺杉与被告集味乡公司均认可集味乡公司址在石码镇往漳州市的方向至榜山镇文苑村路口进去20米左右的位置。原告杨顺杉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集味乡公司协助原告杨顺杉办理出院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顺杉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银行查询表、《协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原告杨顺杉受雇到被告集味乡公司上班,负责维修集味乡公司烤箱,上班签到,按天领取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协议》内容、笔迹鉴定结论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协议》所指龙海市集味乡食品厂即是被告集味乡公司,原告杨顺杉受伤是其在被告集味乡公司上班期间维修烤箱时从梯子摔下所致,非因他人实施侵害其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由此引发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杨顺杉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顺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