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296号
原告:郭运来,男。
委托代理人:郭璞,男,系原告郭运来之子。
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
委托代理人:李扬,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运来与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来及委托代理人郭璞,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运来诉称:原告郭运来原是运城市盐湖中学聘任老师。2008年5月19日,被告因急用款,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归还本金377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运城市盐湖中学收款66230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运城市盐湖小学的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底,被告因发工资,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运城市盐湖中学收款20000元的收据一份。以上三宗本金共计10623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623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6230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盐湖小学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运城市盐湖小学与运城市盐湖中学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也是相同的,该20000元借款应是被告的借款。3、2014年5月2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运城市盐湖中学借原告郭运来20000元的事实,以上共计借款106230元的事实。4、万荣县皇甫乡周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的郭耘与原告郭运来系同一人。原告同时陈述因该校原高二年级主任和其同名,所以原告将其名改为郭耘。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条据为暂存款并非借款,被告承认该笔款项。证据2、3中,交款单位非本案原告郭运来。同时2008年11月3日的条据与本案被告无关。该两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原告起诉的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而并非村委会。其次,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还应当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但该份证据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该份证明材料明显是先加盖公章,后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文字,所以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盐湖中学辩称,被告认可2014年8月23日的款项66230元;对2008年11月3日的20000借款,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债务人盐湖小学亦非本案的被告,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借款出借人是郭耘,原告不是该借款适格的主体。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盐湖中学出具的2014年8月23日的66230元借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3日的借款收据一份,借款人为盐湖小学,被告辩称该收据与被告有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盐湖小学与被告盐湖中学系同一单位,故对该借款,原告应另行处理。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借款出借人是郭耘,因原告系借据的持有人且村委会亦出具证明郭耘与原告郭运来系同一人的证明,故对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运来原是运城市盐湖中学的老师。2008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7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运城市盐湖中学收款66230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11月3日,运城市盐湖小学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加盖运城市盐湖小学的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运城市盐湖中学收款20000元的收据一份。以上三宗共计10623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623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郭运来出具加盖运城市盐湖中学收款66230元的收据一份;向郭耘出具加盖运城市盐湖中学收款20000元的收据一份。现原告持郭耘的20000元收款收据及万荣县皇甫乡周家庄村委会出具郭耘与原告郭运来系同一人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归还加盖运城市盐湖小学的20000元借款的主张,被告否认该笔借款,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借款,原告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郭运来借款8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