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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185号

刘豪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豪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豪魁,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29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5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豪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豪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豪魁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人民医院后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豪魁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4.5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豪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豪魁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豪魁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豪魁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豪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步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红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