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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356号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5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凤城市,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春在沈阳打工时经同事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徐某甲。婚后,因被告与她人QQ联系导致我俩经常口角。2014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并失去联系,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现我俩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春经打工的同事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子徐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徐某某以打工为由外出,此后音讯全无,不履行丈夫与父亲的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二份、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徐兴会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某某于2014年2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之后张某某与其失去联系,亦不履行丈夫义务,现已分居二年之久,足以证明其无与张某某共同生活的意愿,现张某某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其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子徐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张某某抚养照顾,由张某某继续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张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丹

人民陪审员  高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修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