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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201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日13时10分许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羊线朱青庄路段时遇民警临检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戴静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