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行终11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姜怀俭。
上诉人姜怀俭因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怀俭上诉称,其不服宁津县法院(2016)鲁1422行初第4号行政裁定书,追加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为被告。要求人民检察院对(2016)鲁1422行初第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公开抗诉;要求被上诉人、第三人当庭高声宣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接受上诉人的咨询与提问;要求被上诉人纠正错误思想、恢复上诉人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有关损失。经审查,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天公(2015)第168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和北京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8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要求被告、第三人当庭阅读“行政复议申请书”全部内容并接受原告的咨询与提问;
二、要求被告、第三人当庭高声宣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接受原告的咨询与提问;
三、要求被告纠正错误思想、恢复原告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有关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追加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于法无据,且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案件适格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规则,原审法院既不属于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故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叶楠楠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