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1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孙存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合,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光,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1日,恒通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其与华盛公司签订了《郑州市紫荆山南路等六座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6标段劳务施工合同》,后恒通公司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工程完工交付。华盛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双方约定的进度按80%交付工程款。华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727231.01元,但其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拖延支付。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34595.01元、违约金1000000元。华盛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恒通公司起诉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22日完成主跨工程浇筑,但恒通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才浇筑,完成浇筑晚了18天,预应力张拉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完成,但实际在2013年8月21日才完成,晚了30天。折模完成7天后,华盛公司已付款完成80%,华盛公司没有违约,如果扣除恒通公司给华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华盛公司还超付了不到11%的工程款。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刘威代表华盛公司,XX合代表恒通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恒通公司为华盛公司提供的郑州市紫荆山南路等六座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在施工当中,恒通公司可以根据需求在施工期间提前预借费用,总额控制在已完成工程量的承包费额的60%以内(包括项目部代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完工后的结算方式是:1、出具“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由恒通公司出具工程汇总表,工程部根据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核对计算出具统一样本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然后由工程部、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交安全部、物资部、总工审核签字并签署意见后交计划合同部。2、编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计算单”,计划工程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进行工程价款计算,综合考虑应扣的各种款项、前期的各种单据、各种奖罚金额,恒通公司完成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等,编制一式三份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然后由合同部长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收回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存档,恒通公司负责人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结算单认可签字后,交项目部经理审核签字,交财务部结算,华盛公司将在七日内,扣除款项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考虑到恒通公司的实际困难,本次麦收期间,华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60%的基数上,再提前支付进度工程款的10%,恒通公司在协议签订1天内恢复正常施工,保证满足进度计划施工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在浇筑施工中,每完成一次主桥箱梁砼的浇筑,华盛公司保证在砼浇筑完成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该笔款项,主桥合拢拆模结束7日内,华盛公司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恒通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恒通公司未按进度计划约定完成施工、停工、围堵影响生产生活,剩余的工程款华盛公司将不再支付,并由恒通公司赔偿华盛公司40万元。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项目部代表总工、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验收单后付款至95%。2013年6月12日,华盛公司的代表张发强、刘威,恒通公司的代表XX合又签订《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约定2013年7月22日完成跨合拢混凝土浇筑任务,如因天气、物资、协作队伍原因,上述节点的工期顺延,主桥合拢段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日内华盛公司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恒通公司。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由华盛公司、项目部代表、总工、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验收单后7日内按照结算单付款至95%。之后,恒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截至2013年5月25日,华盛公司的总工张发强、项目负责人刘威与恒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XX合在进度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为3683891.28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华盛公司的总工张发强与恒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XX合在进度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为4727231.01元。恒通公司自华盛公司处领取劳务款3792636元、代付款50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恒通公司对华盛公司提供的郑州市紫荆山南路等六座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第六标段碧云路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恒通公司也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期延误,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华盛公司的总工张发强、恒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XX合签订的进度工程量统计表,劳务款共计4727231.01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款3792636元、代付款50000元,华盛公司尚欠恒通公司劳务款884595.01元。故恒通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劳务款884595.0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恒通公司要求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造成本案纠纷,恒通公司也负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
一、华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通公司劳务款884595.01元;
二、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1元,由恒通公司负担12055元,华盛公司负担10156元。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华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背事实。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华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在解决工程款时对代付款没有判决。假定恒通公司主张的884595.01元未付款数额是准确的,那么加上已付款,劳务费总额是4677231.01元。即使没有扣除租赁物丢失、借用物损坏丢失、电费、代付款、损失赔偿等,华盛公司付款比例已经达88%,超出约定比例。一审法院相关另案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没有审理也没有判决,本案应并入93号案一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恒通公司辩称,华盛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点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每完成一次,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8日,恒通公司已经完工后华盛公司才付到80%。恒通公司没上诉主要是经济方面的原因。如果恒通公司违约,华盛公司不会一直给其供应材料,华盛公司用自己的行动证明了恒通公司没有违约。涉案工程有一个桥梁,要两端同时进行,合同中有双方认可的手写的一个约定。如果合拢,恒通公司就完成任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恒通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同时,恒通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进度工程量劳务费用,扣除华盛公司已支付款项,即为恒通公司应得劳务费用,恒通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华盛公司、恒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本案纠纷均负一定责任,故该事实行为不能成为华盛公司拒付剩余劳务款的理由。至于一审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案件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是该案件适用法律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代付款项的事实,华盛公司可以在该案中进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5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华盛公司负担。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华盛公司按照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80%以上的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审认定恒通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华盛公司不再支付。同时,因恒通公司违约,其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工期拖延,应赔付华盛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57357.5元、吊篮延期租金损失241858元、违约金20万元。扣除上述项目后,华盛公司已经多支付恒通公司141984.47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恒通公司辩称,工期的长短是由华盛公司决定的,因恒通公司只提供劳务,材料由华盛公司提供,工期的延误是由华盛公司自己造成的。工程完工后,一直到10月份华盛公司才支付工程款的80%,因此,违约方应当是华盛公司,恒通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卷宗第42页显示,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制作的工程回款计量表仅载明华盛公司的付款金额和付款占比,未注明恒通公司相应的施工量及付款占比的计算依据。双方及桥梁二队共同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碧云路桥2013年主体工程施工进度节点计划责任书约定:施工人员应当在2013年6月10日前完成主桥合拢并拆除挂篮,对于没有按计划完成工程量的劳务队伍,项目部将按浪费的挂篮租金处罚劳务施工班组。桥梁一队即恒通公司的施工人员不得少于40人;桥梁二队主桥施工人员不得少于40人,引桥施工人员不得少于50人。在华盛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12日共同签字的碧云路桥施工进度计划责任书中,双方将主桥合拢时间顺延至2013年7月22日。再查明,华盛公司与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显示,华盛公司因碧云路跨南水北调干渠桥梁工程租赁了4对挂篮,续租期间的租赁费用为每天1200元/对。华盛公司提供的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恒通公司工作人员及挂篮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的退租租赁挂篮回收显示,挂篮拆卸退租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华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判认定华盛公司、恒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本案纠纷均负一定责任。但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回款计量表并未载明恒通公司相应的施工量及华盛公司付款占比的计算依据,在恒通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此表不足以证明华盛公司未按施工进度付款。因涉案工程工期在客观上存在延误,双方截至2013年10月1日才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727231.01元。而恒通公司自华盛公司处领取劳务款3792636元、代付款50000元,占工程款总额的81.29%。故原判认定华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华盛公司称系恒通公司的施工人员不足所造成,并提供工程的监理日志予以证明;恒通公司则称系华盛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所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记载的系桥梁一队即恒通公司和桥梁二队的共同施工情况,虽可反映出恒通公司的施工人员未达到约定人数,但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有多种,仅此不足以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全部在恒通公司。关于华盛公司在再审中主张的应扣除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57357.5元、吊篮延期租金损失241858元及违约金20万元。其关于扣除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吊篮延期租金的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完成主桥合拢并拆除挂篮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挂篮拆卸退租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该期间52天的挂篮租金249600元依约应由恒通公司支付。但华盛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241858元,故应扣除的吊篮延期租金为241858元。关于违约金20万元,因华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系因恒通公司单方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64273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1元,由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548元,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徐州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09元,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
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
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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