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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746号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陈某乙,1989年3月24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某甲,1990年8月28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荣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在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杨家埠镇永兴特钢厂门口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等人相继来到现场,与被害人荣某、付某乙、杨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扭打被劝停,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又上前殴打被害人荣某、付某乙及杨某甲、王某乙等人被劝开,交警到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等人再次冲上前殴打被害人荣某一方人员,导致被害人荣某左眼睑挫伤、被害人付某乙下唇粘膜破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荣某、付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向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龙溪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协议等;证人陈某丙、付某甲、高某、杨某甲、王某乙、杨某乙、乔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荣某、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吴公物鉴(法)字[2015]533号、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陈某乙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