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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行审7号

枣庄市山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406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新城府前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宏意,局长。

被执行人:李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李某于2013年3月7日在枣庄市妇幼保健医院违法生育第二胎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山抚费征字(2015)第10720505-01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李某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032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抚费征字(2015)第10720505-01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抚费征字(2015)第10720505-01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李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某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共计30320元交付本院;

三、被执行人李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李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克斌

审判员  程新平

审判员  于文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褚福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