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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8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与张毅、彭金华、何元刚、苟显顺、李绍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张毅,何元刚,苟显顺,李绍富,彭金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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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8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被申请人张毅,男,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被执行人何元刚,男,生于1966年7月11日,汉族。被执行人苟显顺,男,生于1961年11月24日,汉族。被执行人李绍富,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被执行人彭金华,女,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毅、彭金华、何元刚、苟显顺、李绍富的银行存款22505.61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案件受理费275元,案件执行费242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梁湫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