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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120号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与王沛明、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王沛明,李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民初2120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

负责人:庞海强职务:支行行长被告王沛明,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李海霞,女,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诉被告王沛明、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邱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