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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刑初49号

龙跃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龙跃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跃飞(曾用名龙耀飞),男,1963年3月18日生,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文英,女,1994年11月13日生,江西省定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力拓五金压铸有限公司文员,户籍所在地定南县。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跃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跃飞及其辩护人龙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龙跃飞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机动车(车架号为LYFTCJP3C9977),当行至定南县小定公路与富工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王某1驾驶的车牌为闽F×××××小型客车相撞,瞬间,王某1驾驶的小型客车又与黄某驾驶的车牌为赣B×××××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龙建娣)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龙跃飞、龙建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跃飞、王某1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某、龙建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龙跃飞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1mg/100ml;王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无牌二轮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及轻便摩托车类型,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未损坏部件安全技术性能正常,符合相关要求,损坏部件属交通事故碰撞所致。闽F×××××小型客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未损坏部件安全技术性能正常,符合相关要求,损坏部件属交通事故碰撞所致。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龙跃飞伤重送往医院治疗,现病仍未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吴某、王某2、黄某、龙某、马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跃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伤重仍在治疗中,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跃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华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