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89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住黑龙江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9月间,被告人穆某以支付小额货款的手段骗得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地一大道B3-1戴尔服饰的被害人戴某丙为其供应羊毛上衣。经统计,被告人穆某骗购被害人戴某丙共七批次价值人民币441921元的羊毛上衣,在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人民币281921元。(二)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穆某用上述方法骗得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红遍天一楼台湾街27档经营服装的被害人周某丙为其供应毛线衣。经统计,被告人穆某骗购受害人周某丙共十四批次价值人民币1111704元的毛线衣,在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人民币741704元。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唯一联系方式是手机联系,被告人在拒不向被害人戴某丙、周某丙支付货物余款时,不但终止使用原与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号码,也没有告知被害人其变更后的手机号码,逃匿无踪。又查,被告人穆某在其户籍所在地住所是空挂户,被告人穆某在外地做生意,管辖其户籍的派出所不清楚被告人穆某的具体地址、电话。又再查,2015年9月10日,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队民警在检查车辆时,发现被告人穆某是网上在逃人员,即将其带到该市张桥派出所,该所以组织追捕方式将被告人穆某抓获归案。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戴某丙、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黑龙江拜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拜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出具的《穆某情况综合说明》,订货单据、送货单、银行流水单,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穆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穆某退赔被害人戴某乙281921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7417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某上诉称:
一、其与被害人戴某丙的交易是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其与被害人周某丙之间的纠纷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无法付清对方货款,亦属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穆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上诉人穆某在与被害人戴某丙、周某丙的交易过程中,均以支付小额货款的手段诱骗被害人向其供应货物,在收到全部货物后采用关机、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断绝与被害人联系并逃匿。虽穆某在两宗合同诈骗中均将护照提供予被害人查某,但护照上并未显示其详细户籍地址,且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系空挂户,无法查明其行踪,穆某的诈骗意图及逃匿行为显而易见。综上,穆某在与被害人戴某丙、周某丙的交易过程中,均采用支付小额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货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穆某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量刑。根据侦查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可证实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检查车辆时发现穆某是网上在逃人员,随即将其抓获。穆某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原判已综合本案证据,充分考虑穆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穆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穆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邵军锋
代理
审判员 唐军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丹梁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