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轻型货车沿临沧市临翔区机场路由昔本往博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临翔区供销社综合服务社大石房门市部门外路段时,在驾车调头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由昔本往博尚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及以上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杨某乙经医院抢救后送回家中,于2016年1月2日0时死亡。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经临翔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杨某丙、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定性、定量检验),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6)云090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 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纪德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