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5民初1430号

林阿秀与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阿秀,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430号原告林阿秀,女,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细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雯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7875147R。法定代表人郭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烈,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阿秀与被告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基周独任审判,先后于2016年5月19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林阿秀的委托代理人陈细鹏、林雯雯,被告泰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林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细鹏,被告泰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阿秀诉称:2014年3月12日及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100万元,月利率均约定为2%。2014年5月8日、5月9日及5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万元和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合计借款总额为人民280万元。借款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2015年1月9日,原、被告重新在厦门市海沧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尚欠利息590700元;并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上述本金仍按原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以其自身名下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任意一方均应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万元整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90700元;

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本金12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息;以本金16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3%计息;该部分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1080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联达公司辩称:

一、原告林阿秀不是本案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首先,从人际关系上看,泰联达公司的股东均不认识原告林阿秀,原告林阿秀根本不可能出借几百万元资金给完全不认识的人。其次,根据身份证记载,原告林阿秀于1990年6月19日出生,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先锋村。按照原告林阿秀诉称,其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内合计出借款项达280万元之巨。显然,作为一个年仅二十四岁的农村女孩,原告林阿秀根本没有这样的出借能力。第三,作为重要的债权凭证即《借款合同》,原告林阿秀并没有在上面签字或盖印,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况且,《借款合同》上仅仅打字记载的“林阿秀”,再没有记载“林阿秀”任何其他个人信息,无法证实:彼“林阿秀”就是本案中此“林阿秀”。

二、即使原告林阿秀系本案民间借贷债权人,则其提供的证据也仅仅能够证明借款本金系230万元,并非280万元。原告林阿秀并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5月20日出借金额为50万元的款项系其出借给泰联达公司。同时,林阿秀主张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显然远远高于法定限制。

三、即使如原告林阿秀所言,其系本案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则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现在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联达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12日、3月23日、5月8日、5月9日向原告林阿秀出具四份借据(其中2014年3月23日借据载明名称为《收据》,其余为《借据》),分别载明向林阿秀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1月8日前偿还)、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内,月利息按3%计算)。林阿秀先后于2014年3月12日、3月23日、5月8日、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泰联达公司经办人张莉莉银行账户款项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2014年5月20日,泰联达公司向案外人蔡清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蔡清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6月20日之前返还。2015年1月5日,泰联达公司盖章确认一份《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阿秀、蔡清建借款及利息汇总确认表》。该表载明泰联达公司先后于2014年3月12日、3月23日、5月8日、5月9日向林阿秀借款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2日、3月23日的借款备注“利息2%计算”,并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38667元、185333元;2014年5月8日、5月9日的两笔借款备注“利息3%计算”,并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233000元、23200元。同时,该表载明泰联达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蔡清建借款50万元,“利息3%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10500元。该表汇总前述借款共计28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590700元,“合计共欠款”33907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泰联达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厦门市海沧区,林阿秀为出借人、甲方,泰联达公司为借款方、乙方,前述2015年1月5日泰联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阿秀、蔡清建借款及利息汇总确认表》为该《借款合同》的附件1。合同约定:乙方已经向甲方借款280万元,各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均未向甲方偿还本息,尚欠甲方利息5907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仍应按原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本借款继续作为无固定期限借款,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偿还本息;乙方对相关事宜作以下不可撤销的确认:1、按照本合同附件1《出借明细表》所载明的出借金额、出借利率作为支付利息的标准,并支付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止;2、280万元的出借款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代付,并且通过数次支付完成,乙方对前述付款行为与付款金额确认无误,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借贷,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属于独立的、全新的债务,不属于甲乙双方对于旧债权债务的确认,乙方不得以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含与甲方有关联的其他方)付款、收款的行为冲抵本合同的债权债务。此外,合同还约定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乙方应按月支付并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倘若在借款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主张还款:1、乙方使用该笔借款作为非法用途、犯罪活动或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行为;2、乙方或乙方所经营的公司、项目出现严重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情况恶化或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行为,可能影响本合同的履行;3、乙方或乙方所经营的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4、乙方或乙方所经营的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仲裁、被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执行;5、侵害甲方合法权益,导致甲方损失;6、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内进行重组、破产、清算、被并购等;7、乙方未依照第七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8、经甲方书面催告后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的;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约定:甲方有权依照第九条的约定向乙方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亦有权不依照第九条约定的情形而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乙方主张还款;无论以何种方式主张借款到期的,乙方均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10月21日,被告泰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达伟签署一份《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阿秀借款及利息计算确认表》,确认先后于2014年3月12日、3月23日、5月8日、5月9日、5月20日向林阿秀借款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20万元,前述借款本金共计280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尚欠利息为590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1238700元。其后,郭达伟还向林阿秀出具《郭达伟向林阿秀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载明的5笔借款情况与前述确认表一致,并载明相应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526700元。另查明:

一、泰联达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案外人蔡清建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原件,现由原告林阿秀持有。就此,林阿秀庭审陈述:“这个50万本来是被告向蔡清建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和原告商榷,原告从许文忠转钱给蔡清建,这借款就转化成被告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借款合同和利息借款确认表都有体现,本案的借款事实非常清楚”。就此,原告林阿秀补充举证银行流水二份及《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相应银行流水显示,林阿秀于2014年5月28转账给案外人许文忠50万元,许文忠其后于2014年6月25日转账支付蔡清建50万元。《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载明公司股东许文忠等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郭达伟等,其中第六条决议为“公司向林阿秀女士借款合计33907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郭达伟和公司承诺此笔借款待海沧文山场平项目(福建长汀一建)工程款拨付时一次性优先返还给林阿秀女士”。郭达伟及案外人许文忠均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对于前述证据,被告泰联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林阿秀转款给许文忠的流水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林阿秀与许文忠的经济往来,该两份流水反映的转账记录,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方能作出许文忠代原告偿还的认定。对于股东会决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议约定的是各股东把所有股权转让给郭达伟,公司项目所有经营权转给郭达伟,但是实际没有履行。

二、原告林阿秀还申请案外人蔡清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蔡清建作证陈述:与林阿秀、郭达伟、许文忠均认识,都是朋友;“14年5月20日,因为泰联达公司经济紧张,郭达伟和许文忠都是我朋友,许文忠给我打电话,要我借款给郭达伟,先借50万给他,卡号转给泰联达公司财务张莉莉,她是郭达伟老婆,口头答应三分利给我,许文忠口头担保,5月20日,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先转24万,打电话给我朋友,又转26万”;朋友叫钟隆辉;“因为快一个月没还钱,因为许文忠答应担保,三分利,6月25日,他超过5天,许文忠有把50万转给我,利息现金给我”;出借50万元款项“后来有写一张借条。借条是许文忠给我的”,借条“是泰联达公司出具,因为转给他财务,以他公司的名义”(注:证人当庭确认前述借条即是林阿秀现持有的、由泰联达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案外人蔡清建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后来“许文忠50万还款给我,条子就给许文忠了”;不清楚该50万元是否是林阿秀让许文忠代泰联达公司偿还;对于林阿秀根据该《借据》向泰联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意见,“因为是许文忠担保的,许文忠还钱给我,我拿条子给他”。

三、被告泰联达公司举证其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案外人许文忠在2015年3月12日前系泰联达公司的股东,案涉款项是许文忠与泰联达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原告林阿秀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前述工商资料显示,案外人许文忠原系泰联达公司的股东;许文忠于2015年3月4日与郭达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所有泰联达公司的股权(32%)转让给郭达伟,前述转让其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就此,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林阿秀在第二次庭审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其与案外人许文忠是远亲,是“许文忠他们的兼职会计”;本案出借的款项是原告自有资金,不是如被告所称案涉款项系许文忠通过原告出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阿秀提供的借据五份、《借款合同》、《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阿秀借款及利息计算确认表》、《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阿秀借款及利息计算确认表》、《郭达伟向林阿秀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泰联达公司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阿秀主张被告泰联达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除涉及蔡清建的一笔借款外,所有借据及《借款合同》均载明出借人系原告林阿秀,支付凭证亦显示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署的《借款合同》,虽然原告未在上面签名,但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并由原告收执,原告也据以主张权利,因此,前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其中由原告林阿秀支付的23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一笔50万元虽涉及蔡清建,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偿该50万元借款后取得相应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可以成立。首先,虽然被告曾向蔡清建出具50万元借款的借据,但该借据现由原告持有,而蔡清建出庭作证陈述其50万元借款已获清偿且对原告据该借据主张权利无异议;其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转账给案外人许文忠50万元,而后由许文忠转账支付给蔡清建50万元;再次,蔡清建50万元借款获得清偿在前,本案《借款合同》形成在后,在后的《借款合同》及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达伟向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确认表已确认全部280万元借款均系向原告借款;最后,2015年1月8日的《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公司向林阿秀女士借款合计33907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金额与被告泰联达公司2015年1月5日盖章确认的《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林阿秀、蔡清建借款及利息汇总确认表》载明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本息总额一致,而案外人许文忠亦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综上前述,原告有关该50万元借款的主张合理且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据上分析,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0万元。被告还抗辩根据《借款合同》的第九条的约定,本案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视为借款提前到期”的若干情形,但借款提前到期显然应以借款有约定期限为前提,而双方已约定借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偿还本息,故双方虽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但缺乏适用的前提,不影响原告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更何况,双方于《借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原告有权不依照第九条约定的情形而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还款;且无论以何种方式主张借款到期的,被告均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0万元,同时各笔借款还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部分约定利率为月息3%的借款,因利率标准超过法定限制,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阿秀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5笔计算:其一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其二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其三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其四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其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前述利息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林阿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66元减半收取20283元,由被告厦门泰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基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 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