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78号原告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实(张辉之妻),1975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张德艳,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春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君,女。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宾先,男。委托代理人单辉,男。
原告张辉、张德艳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原告张德艳,被告苏家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君、吴婷婷,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宾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苏家坨镇(2015)第12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辉、张德艳:经查,本机关未获取和保存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苏家坨镇农村会计服务机构就实施'村帐托管'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张辉、张德艳不服,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告张辉、张德艳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申请公开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苏家坨镇农村会计服务机构就实施'村帐托管'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的政府信息。但是苏家坨镇政府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
原告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苏家坨镇政府的法定职责,然而其拒绝依法行政,没有公开上述信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公开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苏家坨镇农村会计服务机构就实施'村帐托管'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300号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辉、张德艳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30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苏家坨镇政府申请涉案的政府信息;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4、苏家坨镇(2015)第121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121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涉案信息进行登记;5、海农发[2001]5号《海淀区农委关于实施村帐托管的意见》;6、海农发[2004]40号《北京市海淀区农委关于进一步推广和完善村帐托管的意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获取并保存的,被告不存在获取不能的情况,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应当依法撤销;7、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65号-回登记回执和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7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8、农村财务(记账)委托书,证明根据海农发[2004]40号文件,乡镇村帐托管办公室是村帐托管的机构,托管办公室由乡镇农经站管理,涉案的政府信息要在被告农经站备案,被告答复涉案信息不存明显违法。
被告苏家坨镇政府辩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法按期答复,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经被告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被告未获取和保存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挂号信封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121号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单、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EMS快递单,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关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情况核实》、《关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情况核实的答复》、《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函》,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被告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第121号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邮寄单;8、第121号登记回执;9、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单;10、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11、EMS快递单;12、《关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情况核实》;13、《关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情况核实的答复》;14、《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函》,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300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8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一致。原告张辉、张德艳对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审批单没有加盖苏家坨镇政府公章,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张辉、张德艳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可;证据5-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张辉、张德艳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证据6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告知书、证据16中的300号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和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苏家坨镇政府收到张辉、张德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苏家坨镇农村会计服务机构就实施'村帐托管'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同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第121号登记回执。2015年7月30日,苏家坨镇政府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苏家坨镇经管站)、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沙涧村委会)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情况核实》,请上述两单位协助查找是否制作、获取和保存张辉、张德艳申请获取的信息。同年8月18日,前沙涧村委会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函》,告知苏家坨镇政府其未保存张辉、张德艳申请获取的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同年8月20日,苏家坨镇经管站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情况核实的答复》,告知苏家坨镇政府其未获取和保存张辉、张德艳申请获取的信息,该信息不存在。2015年8月27日,苏家坨镇政府经延期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辉、张德艳未获取和保存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张辉、张德艳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2日,海淀区政府收到张辉、张德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立案受理。同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8日送达苏家坨镇政府。2015年10月12日,苏家坨镇政府向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2015年11月19日,海淀区政府作出30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张辉、张德艳。张辉、张德艳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此外,苏家坨镇政府代理人当庭认可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帐托管协议系2003年之前与原苏家坨乡签订,苏家坨镇政府成立后,未再与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新的村帐托管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张辉、张德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苏家坨镇农村会计服务机构就实施'村帐托管'签订的书面委托协议,根据海农发[2001]5号《海淀区农委关于实施村帐托管的意见》和海农发[2004]40号《北京市海淀区农委关于进一步推广和完善村帐托管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实施村帐托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托管办签订委托记账协议。但是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苏家坨镇政府未获取和保存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苏家坨乡签订的村帐托管协议,亦未再与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新的村帐托管协议,且张辉、张德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和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本院对苏家坨镇政府认定张辉、张德艳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苏家坨镇政府针对张辉、张德艳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未获取和保存该信息,并向张辉、张德艳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苏家坨镇政府在依张辉、张德艳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和告知程序,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张德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辉、张德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仰 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