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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091号

李国荣与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荣,石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091号

原告:李国荣。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兰。

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衡水市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荣诉被告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委托代理人李长先、被告石兰委托代理人庞桂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荣诉称: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9月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兰辩称:被告方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与原告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征求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的陈述意见同诉状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转账交易流水一份。2、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的流水一份。被告石兰对原告李国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9月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了打款的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应该认定被告已收到了以上款项。

被告辩称收到的该5万元并非借款,被告应就其该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对其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不能就其主张的该款项系货款的性质作详细阐述,因此不能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荣借款5万元。如被告石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祥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