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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205号

邵如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邵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如林,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如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邵如林单独或者伙同郑某(另案处理),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汽车后用于质押借款,并将所得借款用于支付邵如林、郑某两人的租金、利息、还债及消费等,后于2015年7月起停止支付租金,因无偿还能力导致多辆汽车未能追回,涉案总金额价值人民币8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如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主犯;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邵如林,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邵如林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邵如林单独或者伙同郑某(另案处理),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汽车后用于质押借款,并将所得借款用于支付的租金、利息、还债及消费等,后于2015年7月起停止支付租金,因无偿还能力导致多辆汽车未能追回,涉案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1.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邵如林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由邵如林签订租赁合同,向苏州邦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码为苏9SP**的价值人民币12.5万元的白色奥迪A4L汽车一辆,后于2015年1月14日由邵如林将该汽车用于质押给王某某借款15万元。至案发时,该车尚未归还给苏州邦尼汽车服务公司。2、2015年1月2日,郑某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由郑某签订租赁合同,向苏州邦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码为苏EQ57**的价值人民币5.3万元的黑色奥迪A6L汽车一辆并将该汽车用于质押借款,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邵如林指使郑某将该车赎回后又质押给王某某,用于赎回邵如林质押在王某某处的汽车。至案发时,该车尚未归还给苏州邦尼汽车服务公司。3、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邵如林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由邵如林签订租赁合同,向苏州邦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码为苏EQ77**的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黑色奥迪A6汽车一辆,后于2015年2月16日由邵如林将该汽车用于质押给王某某借款10万元。后被害人通过GPS定位找回了该车。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邵如林伙同郑某,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由郑某签订租赁合同,向苏州邦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码为苏E2F8**的价值人民币12.5万元的黑色奥迪A4L汽车一辆,并于次日由郑某、王某余将该车质押给沈某用于借款9万元。至案发时,该车尚未归还给苏州邦尼汽车服务公司。5、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邵如林伙同郑某,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由郑某签订租赁合同,向苏州邦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码为苏E0UP**的价值人民币7.7万元的纳智捷大7SUV汽车一辆,并于当日由郑某将该车质押给沈某用于借款6.3万元用于两人开销。至案发时,该车尚未归还给苏州邦尼汽车服务公司。6、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邵如林伙同郑某,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由邵如林签订租赁合同,通过杨某某的介绍向苏州信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码为苏E3V1**的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黑色奔驰唯雅诺汽车一辆,并于次日由郑某将该车质押给张某某用于借款10.7万元用于两人开销。至案发时,该车尚未归还给苏州信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害人以人民币11万元赎回该车。7、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邵如林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由邵如林签订租赁合同,向苏州邦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码为苏E689**的价值人民币8.3万元的马自达6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7月28日由王某余将该车质押给周某某用于借款3.475万元。至案发时,该车尚未归还给苏州邦尼汽车服务公司。归案后,被告人邵如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郑某、宋某某、张某某、左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质押合同、收条、借条、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车主与苏州邦尼公司签订的闲置车辆委托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租赁一览表、驾驶证,被告人邵如林的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如林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如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如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如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邵如林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