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翔。
委托代理人:陈晓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辽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人寿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上诉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艳在被告平安人寿辽阳公司处投保主险平安爱无忧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保险费5280.00元,基本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平安爱无忧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2.3约定:从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恶性肿瘤或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2015年11月8日,王艳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就诊,临床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王艳甲状腺超声提示双叶甲状腺回声不均,建议甲功检查,右叶甲状腺结节。2015年11月18日,王艳因甲状腺结节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会诊,病理诊断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2015年12月11日,王艳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右叶甲状腺乳头状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艳在被告平安人寿辽阳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11月10日,该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12月1日,原告王艳被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人寿辽阳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300,000.00元。关于被告平安人寿辽阳公司提出原告王艳于等待期内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原被告双方对王艳于2015年11月8日就诊的事实及检查结果均无异议,虽然王艳前后两次检查部位系同一部位,但被告平安人寿辽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艳在等待期内诊断的双叶甲状腺回声不均、右叶甲状腺结节系导致后来被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右叶甲状腺乳头状癌)的疾病,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艳保险金30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人寿辽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对于王艳2015年11月8日就诊的事实及检查结果均无争议,确定王艳前后两次检查为同一部位,而前后两次疾病均为甲状腺疾病,位置相同,且11月8日检查建议进行进一步检查,而最终检查结果为甲状腺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艳所患的甲状腺癌是由于右页甲状腺结节导致。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等待期内发生的与重大疾病相关的疾病不予给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公司与王艳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该条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艳承担。
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我在投保之前即被检查出患有甲状腺结节,平安人寿辽阳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我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一年过后才确诊的甲状腺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爱无忧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3条关于“从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恶性肿瘤’(见9.5),(二)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人寿辽阳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事项向王艳作出明确说明。但二审庭审期间,平安人寿辽阳公司自认,本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银行渠道)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指《保险条款》第2.4条的责任免除事项,故可认定平安人寿辽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就《保险条款》第2.4条所涉免责事项向王艳作了明确说明,并未就该条款第2.3条所涉免责事项向王艳作了明确说明,则第2.3条关于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恶性肿瘤,或者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对王艳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辽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是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