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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367号

原告李莹诉被告原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367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芮城县XXX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芮城县XXX人,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县城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芮城县XXX人,农民。系被告母亲。

原告李莹诉被告原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补办婚姻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外出,三四天不归,不做家务,双方常常因被告回家晚发生吵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春节后,被告将其陪嫁物全部搬走,至今未回。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1日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及2016年3月21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记载借款金额98000元,收回利息959.12元,结欠本金96800元;2、2011年12月12日李琦(原告父亲)借范仰毅3万元的借条一张,条上批注已还清。3、2011年12月12日李琦(原告父亲)借王红刚3万元的借条一张,条上批注已还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也不全,婚后,原告母亲逼迫我做了人流,导致我输卵管不通,仍需治疗。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1日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张,记载借款金额98000元;2、2014年5月15日被告原炜借荆静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3、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内容为原告母亲承认婚前原告买轿车时被告出了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公历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补办婚姻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因被告回家早晚和做不做家务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双方因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不与原告同房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否认原告的主张,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与原告和睦相处;原、被告亦应本着互敬互谅、共建美满幸福文明家庭的原则,搞好家庭和社会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