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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00861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刘某、范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008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启顺,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范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楼英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启顺、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持B2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义乌市义亭镇至苏溪镇,同日6时30分许,途经义乌市环城西路国际生产资料市场中心馆A5号门前地段,将无号牌三轮汽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后肖某乙驾驶的自南往北直行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肖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张某商定逃离事故现场,接着被告人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将被告人张某送至义乌市义亭镇被告人张某的住处。被告人范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仍然驾驶燃油助力车将被告人张某送至义乌市火车站欲逃离义乌。现被告人张某一方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方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辩护人楼英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的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启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持B2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义乌市义亭镇至苏溪镇。同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途经义乌市环城西路国际生产资料市场中心馆A5号门前地段时,见被告人刘某车辆故障停在路边,遂将农用三轮车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禁止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下车帮被告人刘某检查。后被害人肖某乙未戴头盔驾驶自南往北直行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肖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张某商定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将农用三轮车抛弃在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刘某驾车将被告人张某送至义乌市义亭镇被告人张某的住处。后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范某帮助自己逃离义乌,被告人范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仍然驾驶燃油助力车将被告人张某送至义乌市火车站。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刘某、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甲、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刘某、范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楼英飞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范某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范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刘某、范某表示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楼英飞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启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瑶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楼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