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714号原告郝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郝某乙,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甲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甲撤回起诉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