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84号罪犯邱家和,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新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邱家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560054.8元,扣除其及同案犯等人已付的45.5万元,余款105054.8元。刑期自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邱家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邱家和于2010年2月15日,在得知邱志刚在新县吴河镇吴尖山村陈某家被打后,便与邱某等三十余人来到陈某家,邱家和等五人对在陈某家走亲戚的王某殴打,致使王某右眼受伤后被摘除,构成重伤,五级伤残。罪犯邱家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2014年5月禁闭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邱家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家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