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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执267-1号

关于许连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豪、郭长兴二人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连博,郭豪,郭长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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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执267-1号申请人许连博,男,生于1999年10月30日,汉族,住唐河县祁仪乡孙岗村孙岗**号。被执行人郭豪,男,生于1999年8月23日,汉族,住唐河县祁仪乡油坊岗郭凹村。被执行人郭长兴,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许连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豪、郭长兴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民一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豪、郭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连博经济损失15843.48元。案件受理费181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18元,由被告郭长兴负担5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郭豪、郭长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许连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长兴在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仪信用社有存款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长兴在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仪信用社的存款17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晓宁执行员  冯保文执行员  张振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