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中共党员,大学本科,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卫凯,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黎城县环保局工作人员,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轻伤)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晓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凯、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莫某甲酒后乘坐其妻张某驾驶的晋DMZ2**银灰色起亚牌“福瑞迪”汽车返回其所居住的本县广盛苑小区住处,行至该小区1号楼西侧时,被从1号楼前面倒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挡住去路,后被告人莫某甲下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进行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莫某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莫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310元。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同意积极赔偿。辩护人韩晓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争执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眼镜及碎片掉落在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挥拳连续击打其十几下与事实不符,不排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眼睛是双方推打过程中摔倒后眼镜破裂所致的合理怀疑,由此看出双方均有过错,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故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莫某甲酒后乘坐其前妻张某驾驶的晋DMZ2**银灰色起亚牌“福瑞迪”汽车返回其所居住的本县广盛苑小区住处,行至该小区1号楼西侧时,被从1号楼前面倒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挡住去路,莫某甲下车与王某某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莫某甲挥拳击打王某某的面部,将王某某的左眼打伤,在争执中莫某甲的身体也存在多处损伤。2014年10月20日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属重伤二级。莫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23日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达伤残七级。案发后,王某某当日到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伤,同年5月20日出院。被告人莫某甲的伤情经黎城县中医院医生诊断为身体多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莫某甲垫付了医疗费8146.51元、眼镜配置费900元、预付现金3000元,合计12046.5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莫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莫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莫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领款条和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莫某甲在案发后向王某某预付了现金3000元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5月7日晚上,其看见广盛苑小区1号楼西侧的路上莫某甲和信用联社的一个男子在互相拖拽推打,其中信用联社的那个男子满脸是血,莫某甲的妻子让其去拦架,其把莫某甲拖走了,那个男子拦住莫某甲妻子的车不让走,后来警察到了现场其便离开了。其只看见双方互相拖拽,并没有具体殴打,不清楚那个男子脸上的血是怎么造成的;7、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莫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已离了婚。2014年5月7日晚上,其开车拉着莫某甲和孩子往广盛苑小区走,刚进小区门走到1号楼西侧的时候,王某某正好驾车从1号楼前倒在路上挡住了去路,王某某没有让路,其就准备倒车,这时后面来了一辆车,其也无法往后退了,便让王某某把车开到1号楼前面,但王某某置之不理,其准备下车去和王某某说,但莫某甲先下车去找王某某,等其到王某某车旁边时,看见莫某甲和王某某已经打在一起,两人互相用手打对方,当时并排还有一辆车挡住了去路,其就向王某某示意让路,其一边喊莫某甲不让他打架,一边去拦他们,这时王某某把莫某甲推倒在地,刚好郭某某过来其让他去拦架,郭某某去把莫某甲拖离了现场,这时看见王某某满脸是血,挡在了其车前面不让走,后来在公安干警的劝阻下其才将车开走,后其陪同王某某到县医院检查,之后转院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其才知道王某某眼部受伤了,莫某甲脸上也有伤,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1000多元;8、鉴定意见,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属重伤二级。莫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23日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9、诊断建议书,可以证明莫某甲和王某某的受伤情况;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5月7日晚上,其把车开进小区1号楼前边,由于没有停车位其把车倒在路上时,迎面过来一辆灰色小轿车,正好被其车头挡住了,该车便停住了,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走到其车跟前,其准备和那名男子打招呼,那名男子用拳头猛打其面部,车里又下来一名女子阻拦该男子,但那名男子没有停手,在其面部打了约十几二十下后还准备从车上把其拖下,这时旁边有一名男子把那名男子拖开了,于是其便拦住那辆灰色小轿车,之后便打110报了警。当时其没有还手只是推了对方一下,事发之后灰色小轿车上的那名女子陪其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其左眼球破裂,嘴也被打肿了;11、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5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7日晚上打架的事。当日晚上,其和妻子张某开车进了广盛苑小区,走到1号楼西侧的时候,正好有一辆白色的车从1号楼前边倒出来挡住了去路,张某叫对方让路,但是对方没有理睬,其便下车去和对方理论,其对那个人说了几句难听话,双方便发生了争吵,其便用拳头朝对方的面部打了几下,对方也还手打其,之后那个人便从车内下来了,两个人又相互推打了几下,当时其被推倒在地,旁边有一个高个男子把两人拉开了,之后其便离开了现场;(2)2014年8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双方因倒车问题发生了争执,因双方都说了骂人的话,其就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王某某也还手打其,后来王某某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又相互推打了几下,就都倒在地上,从地上起来后两人扭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和脚打对方,在场有一个高个男子把两人拉开了,之后其便离开了现场。其鼻子、腰上、腿上都受伤了,王某某的眼睛受伤了。其认为王某某的眼睛是在打架跌倒时磕破眼镜片被镜片弄伤的,因为其和王某某在看眼时,医生说王某某的眼睛是划伤的,不是用拳头致伤的,后来其在路边假山石头旁捡到了王某某的眼镜,眼镜片已经被磕破了。打架时其没有打王某某的眼部或面部,打架期间没有发现王某某的眼睛流血,事发之后其主动配合王某某治疗,并积极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后的当晚,张某叫其去送钱,到了现场王某某让其去找眼镜,其在1号楼和2号楼花池边的台阶上找见了眼镜,眼镜碎片其都捡了起来,后来交给了张某;2、眼镜一个,可以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某的眼镜破碎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双方是互相殴打的,被害人并不是在车上受的伤。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次供述中关于打架时没有打王某某的眼部或面部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553元、误工费39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2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材料和出院证,可以证明2014年5月7日至5月20日王某某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出院后院外治疗期间支出了医疗费3553元,以及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3、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在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5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2016年2月23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达伤残七级;5、王某某和女儿的户口信息,可以证明王某某和女儿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主张赔偿误工费24584.5元、护理费1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92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总计损失321310元。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费票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垫付了医疗费和饭费9126.73元;2、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合法,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关于其他损失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为加油票,王某某并未对交通费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解释,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作如下认定,误工费397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8021元,减去2014年5月的工资收入4051元,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700元(5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相互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莫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扭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眼睛打伤,经鉴定属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救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且在诉讼期间积极预付赔偿款20000元,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3元,已经支付了3000元,还需支付9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郭永革
审 判 员 赵丽平
人民陪审员 岳生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